患癌妇女吕某诉丈夫苏某扶养费案

发布日期:2019-09-11 10:27 来源: 妇联 作者:妇联管理员 阅读次数: 字体:[  ]

一、案件基本情况

吕某出生于197310月,19947月与苏某登记结婚。婚后头几年,夫妻关系还不错,1995年生育一子。2011年,吕某被确诊患有癌症。吕某患病后,随着时间的推移,丈夫苏某渐渐心生厌弃,于201655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。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。为了逼吕某离婚,苏某断绝了家里一切经济供给,不拿一分钱给吕某。吕某陷入生活和疾病的双重困境,日子难以为继,只好向当地法律援助中心求助。在法律援助中心的帮助下,经过法院调解,最后,双方达成调解协议,苏某同意每月给吕某扶养费1500元。

二、办案过程及结果

201655日,吕某收到法院送达的离婚起诉状副本。此时她的处境非常艰难,身患重症,正是需要亲人的关心和照顾时却收到了丈夫要求离婚的传票。万般无助的吕某只好求助法律援助中心,请求给予法律援助。

2016510日,某市法律援助中心接受了吕某的申请,指派律师为吕某离婚案的诉讼代理人。律师接受指派后向吕某了解案子的相关情况,并积极准备证据资料。在举证期限内,律师将相关证据交到法院,并与主审法官讲述了吕某现在的基本情况,希望法院主持调解,劝解苏某撤回离婚起诉。法院做了多次工作,但都遭到苏某拒绝。

法院于2016613日、720日组织二次开庭。庭审时法院也多次做调解工作,但苏某执意离婚。基于本案的特殊性,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。

离婚诉讼失败后,苏某为了逼迫吕某离婚,断绝了家里的一切经济来源,也搬离了家,吕某立即陷入绝境。迫于无奈,吕某只好再一次来到法律援助中心求助。

法律援助中心也再次指派原来代理吕某离婚案件的律师接待了吕某。该律师告诉吕某,根据《婚姻法》第二十条规定:“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。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,需要扶养的一方,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”,她可以起诉丈夫每月给付扶养费,这是夫妻间应尽的义务。

吕某了解到有这样的规定,就希望援助中心再次帮助她起诉对方。在吕某的请求下,法律援助中心再次安排原律师代理吕某的扶养费纠纷案件。根据吕某的需要,律师确定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苏某每月付吕某扶养费3000元。律师写好诉状并准备好起诉资料后,于2016810日向当地法院递交了起诉状。

法院于2016910日开庭审理此案。开庭过程中法院主持了调解。法院查明,苏某从事房屋装修工作,每月平均收入3000元—4000元。调解中,法官对苏某晓之以理、动之以情,从法理和情理多角度进行阐释和劝解,苏某最后同意每月给吕某1500元扶养费 ,从201610月起每月10日前将钱汇入吕某提供的账户上。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。

至此吕某的权益依法得到了维护,她的生活和医疗有了最基本的保障。

三、典型意义

在本案办理过程中,法律援助中心紧扣维护妇女合法权益,急妇女所急,不仅在离婚案件里帮助这位女性,达成其保全婚姻的诉求;同时,还主动为其出谋划策,寻求解决她生活困境的办法,为其启动扶养费的诉讼;法院也人性化地尽快开庭审理,并基于家庭纠纷,力求不激化矛盾协调解决,最终让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。这种主动作为,热心救助女性弱势群体的办案方法,展示了我国司法体系对于普通民众的救助帮扶,从而对社会的稳定起到了很好的作用。

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,这是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定义务,是夫妻之间不可推卸的责任。本案的审理让这种义务显得更加明确,体现出法律的刚性力量。

同时,从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看,通过本案:“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”作为法律武器为更多的女性所熟知并掌握,为以后同样陷入困境的女性提供了法律保障。

 

专家点评:

吴爱辉(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)

   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明文规定,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,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,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。当夫妻任何一方在生活中遭遇疾病等困苦时,另一方应不离不弃,患难与共,尽到照顾扶养的义务,这不仅是社会伦理道德的要求,更是法定义务的应有之义。该案对于引导我国夫妻关系的良性发展,加强一方当事人的责任意识,保护弱势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具有示范意义。